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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名义负债五

2013年9月30日  东阳债权债务律师
  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宜笼统推定为共同债务
  ——从个案角度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反思
  在我们讨论的案例中,甲男虽然是以交纳购房集资款的名义向b银行借款,但实际上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早在甲向银行借款之前,甲就已经向所在单位a公司交纳了购房集资款,并已实际取得a公司交付的房屋并居住。a公司在为甲的借款进行担保时也明知该笔借款的用途并非是交纳购房款,而是另有他用。更为重要的是,甲因婚外情而有了第三者,已和乙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不可能将巨额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面,由于在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乙生活,甲亦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一次性借款10万元显然也超出了甲正当的生活消费需求。因此,上述借款只能认定为甲个人所负债务。
  在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后,我们不难看出,尽管甲的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并不属于甲和乙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甲的个人债务,应由甲个人偿还,不应由乙承担还款责任。通过这一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只是一种推定,法官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不能盲目适用。在通常情况下,应尽可能地查清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用途,以便正确地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且不属于其他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就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文章来源: 东阳债权债务律师
律师: [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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