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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虚构债权债务自负

2017年6月8日  东阳债权债务律师

  核心内容:采取虚构他人与其签订合伙协议的方法,骗取工商登记,从而成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后因经营不善,举债外出,下落不明。其债权债务等后果,被虚构的“合伙”人是否担责近日,梓潼县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小编希望下文可以对你有所帮助。

  【案情回放】

  厂长躲债 合伙人成被告

  2009年6月,尚某根据约定,向梓潼某砖厂供应燃煤164.74吨,所供燃煤单价365元/吨,累计价款为60133元。因当时无钱支付,梓潼某砖厂厂长胥某,以梓潼某砖厂的名义向尚某出具欠条一张。当时,胥某口头承诺半年之内付清此笔货款。然而,时至今日,胥某不仅分文未付,还将自己的电话号码更换。后经查阅工商登记材料,梓潼某砖厂为普通合伙企业,胥某与黄某某为合伙人。由于梓潼某砖厂已停产,且无力支付这笔欠款,2011年9月,尚某只好依法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此笔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工商登记 合伙人系虚构

  庭审中,被告黄某某辩称,他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与原告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他与被告梓潼某砖厂也没有任何关系,工商登记资料上“黄某某”三个字均不是他本人书写;同时他也没有参与对被告梓潼某砖厂的经营、管理;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他并不知情。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胥某持以被告黄某某的名义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合伙合同等材料,到梓潼工商局申请注册了梓潼某砖厂。2012年5月1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存于梓潼工商局的申请日期为“2009.3.13”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全体合伙人签字栏“黄某某”字迹,作出以下鉴定意见:合伙人签字栏‘黄某某’签名字迹与供检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近日,梓潼县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一、限被告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某支付燃煤货款60133元;二、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被告胥某仍下落不明。

  【法官说法】

  合伙企业 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该案主办法官称,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设立应当具有两个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为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以虚构第三人与其签订合伙协议的方法所骗得工商登记后,工商部门查清登记错误、或者第三人申请法院撤销工商登记,应当撤销该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则该合伙企业自始不存在,其债权债务等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

  被告梓潼某砖厂之所以被登记成普通合伙性质的企业,系被告胥某当初采用虚构被告黄某某与其签订了合伙协议的方法所骗得的错误登记结果。同时,原告亦未在诉讼中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胥某存在事实上合伙关系。结合被告胥某当初进行工商登记的实际情况、法院已依法撤销了该登记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举证等分析,被告梓潼某砖厂实为被告胥某个人经营。

  同时,被告胥某在经营砖厂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燃煤,以用于生产,属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梓潼某砖厂已被依法撤销了工商登记,因此,其自始至终都不具有合法性,其在本案中不属责任承担主体。被告胥某在经营砖厂中拖欠原告燃煤款,并至今不履行支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胥某履行支付燃煤货款,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既不是合伙人之一,也没参与到原告与被告胥某的买卖活动中去,因此,其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燃煤货款的义务。


文章来源: 东阳债权债务律师
律师: [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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