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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误区以及对策之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容易产生的误区

2017年12月11日  东阳债权债务律师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误区以及对策之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容易产生的误区
  长期以来,我国合法的放贷机构仅限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虽然民间借贷很活跃,但一直处于“地下”状态。也正因为如此,民间借贷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同时也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尤其是有的当事人为了一己之利,甚至会提交虚假证据,故意误导审判,致使法庭不能正确地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陷入被动:
  (一)当事人故意造假行为不容易被识破。伪造、变造借据、合同、公证书以及虚设借贷人等形式,故意侵吞放贷人资金的行为,未经有权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的证据都是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争议焦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不申请司法鉴定,法庭在不能确定借据、合同、公证书真伪的情况下,仍将会以民事案件进行处理,无论最终以何种形式结案,势必会损害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适用证据规则上,常常忽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司法实践中,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相当多的民事判决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法律依据,判决原告败诉。但实际上该法条仅明确了举证责任中结果责任的含义,并未规定该结果责任为何分配给原告承担,以上处理方法实际上是无因即果。因此,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应首先适用《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对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然后再适用《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由于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由于《证据规定》属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时,应同时引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内容。
  (三)在关键性证据的证明力上,不能客观地把握认定。《证据规定》的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但司法实践中,仍较多地发生片面认定证据的现象。如有些案件中,未能正确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之间证明力大小的差别,有时仅凭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就确认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成立;还有的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未能综合其他证据就草率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四)在适用法律规范上,混用现象较为普遍。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在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应法律条文时,出现了较为混乱的状况。有的沿用旧习惯,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法律条文,忽略了合同法这一特别法的作用。而有的完全适用《合同法》,却没有考虑到有些事项仍由《民法通则》予以规范。有的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相应法律条文,但适用的条文不正确。


文章来源: 东阳债权债务律师
律师: [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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