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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制度的构建与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

2018年1月25日  东阳债权债务律师
  “债权凭证”一词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7条的“凭证”。[①]台湾“强制执行须知”将此“凭证”直接表述为“债权凭证”。[②]台湾地区的债权凭证系强制执行无效果时法院非正常终结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③]债权凭证可作为再执行的根据,并产生中断消灭时效的效果。[④]这一制度,对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出台“债权凭证”制度有直接的影响。[⑤]
  债权凭证制度非我国大陆民诉法所规定,系执行实践的创造。早在抗日根据地时期《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中,就有了“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机关可发给债权人凭证”的规定。到了新中国成立后的50年代,债权凭证继续适用于一些法院,但受到批评和指责[⑥]。目前已在全国许多省市法院系统全面推行,并获得了最高法院的首肯和鼓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第133条、第三稿第86条)中,首次从立法上确认了债权凭证制度。近来,债权凭证已成为执行理论和实践备受关注的话题。对此,我们必须考虑和回答的问题是:债权凭证制度的法理价值何在;其制度设计和运作的原理是什么;在我国执行实践中具有何种功能;实践效果如何;应注意解决和避免的问题是什么,等等。探求这些问题并试图作出回答,就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一、债权凭证制度在我国实践的现状和问题
  为落实中发〔1999〕11号文件转发的《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精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改革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和执行工作体制”,“在全国建立起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领导,监督、配合得力,运转高效的执行工作体制”的要求。从1999年底开始,执行改革大体上经历了审执分立——执行机构的改革(设立执行局)——执行工作运行机制的改革(执行权的分立)——执行方式方法的革新等阶段。除审执分立已贯彻实施外,其他改革目前仍在进行之中,各地进展状况参差不齐,不少法院执行改革的阶段划分并不明显,往往多种改革同时或交叉进行。
  在执行方式方法的革新中,出现了“债权凭证”制度。债权凭证通常指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具有法律效力,用以证明经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尚未实现的债权的权利凭证。该证书一式二份,分别为正本、副本,正本一份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副本一份经法院登记后由裁决命令组负责管理并存档。[⑦] “债权凭证”的始作俑者为谁,笔者无法确切地考证,较为可信的说法是常州中院。[⑧] “债权凭证”一经出现,就以令人难以置信的速度向全国扩展,在短期内迅速蔓延各地。从2001年起,浙江、云南、河南、陕西、黑龙江、江西、天津等省、直辖市高级法院陆续在法院系统全面推行债权凭证制度。[⑨]此外,还有一些地方的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也适用债权凭证制度。比如南京市中院[⑩]、常州中院、潍坊中院 [11]、北京市二中院 [12]、广州番禺区法院 [13]、济南中院 [14]、淄博市周村区法院 [15]、湖北巴东县法院 [16]、合肥中院 [17]、沈阳中院 [18]、青岛中院 [19]、乌鲁木齐中院 [20]、苏州中院、重庆市中区法院、汉阴法院,等等。而且,浙江高院、黑龙江高院、云南高院、南京中院、淄博市周村区法院等法院还专门制定了有关债权凭证的实施办法。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债权凭证制度几乎遍布了全国各地法院。个中原因,除了与最高法院的明确态度有关外 [21],最重要的还应从债权凭证制度承载的功能入手进行分析探讨。

  债权凭证制度在各地的实践中呈现出较多的共性。首先,债权凭证适用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对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作为不作为的执行案件不能发放凭证。当然,也有扩大适用范围的例子,如黑龙江和江西高院都规定债权凭证的适用范围包括“金钱给付或交付财产的民事执行案件” [22]。其次,适用债权凭证的条件是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至于债务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往往需要由债权人向法院报告,法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方法和途径;债权人超过法院规定期限不查报债务人财产状况或报告无财产的,也可发放债权凭证。第三,债权凭证的发放方式有执行债权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发放两种。我国执行实践中强调发放债权凭证要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以债权人申请为准,不能依职权发放,以防止法院为追求执结率而滥发凭证的现象。第四,债权凭证系法院出具的权利凭证(公文书),具有债权证明作用,是证明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未能依法履行的财产义务享有继续申请执行的权利的凭证。第五,债权凭证具有遮断(非时效中断)申请执行期限的效应,使执行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永久性的保护,对债务人(尤其自然人)产生“一辈子负债”的心理震慑。 [23]第六,发放债权凭证通常引起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这一点有助于减少执行积案,提高执结率。第七,债权凭证是再执行的根据。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依此凭证可以随时启动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第八,债权凭证制度在程序上的操作,通常需经过两个阶段,即申领债权凭证和再执行阶段。申请人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无果或债权未获满足,债权人申领债权凭证。债权人也可以债务人无财产执行为由直接向法院申领债权凭证。申领后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以债权凭证为执行根据,向法院申请再执行。申请再执行无期限、次数的限制,直至执行债权获得实现为止。
  当前,我国各地法院在推行债权凭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片面地从法院工作方法的角度看待债权凭证。对于债权凭证的出台,实务界人士往往单方面地从法院工作本身出发加以说明,认为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后可以作结案处理,有利于减少执行积案,提高法院执结率。 [24]在我国,法院执行工作如同审判一样须由人大监督和验收,这一点刺激了法院系统对执结率的追求,债权凭证由此成为法院向人大、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交差的功利性工具。它仅属于法院工作方法的问题,与执行当事人没有关系。当然,依中国“不在其位,不谋其政”的古训,从法官角度如此定位债权凭证是可以理解的,而且据我的考证,这种观点正好反映了出台债权凭证的最初动机。不少执行法官坦言: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项,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归入执行中止之列后,法院无法对此类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导致大量案件悬而未结,执行统计时执行结案率大幅度降低;而在此前,法院可将这类案件裁定终结执行而结案。故第102条第2项执行中止的规定人为地造成了执行积案增加。要避免执行结案率下滑,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就必须绕开第102条第2项,采用一种新的、能够引起执行结案的方法,债权凭证就起到了这种作用。但是,仅从法院工作方法角度考虑债权凭证,会削弱债权凭证的正当性基础,为民间流传的“债权凭证就是法律白条”的说法提供了口实;而且,一旦预期的效果不能完全实现,其中的弊病显现出来,就可能转向对它的彻底否定。

  其次,各地自行其是,缺乏统一性。既然实务界把债权凭证视为法院工作的方式方法, [25]而不是从制度建设上考虑债权凭证,那么各地法院自然可以大胆探索、自行其是而不必追求一致、统一了。但适用债权凭证毕竟要具备一定的要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否则就难以普遍推行,然而,各地法院“小作坊”式的改革使得债权凭证具有浓厚的地域性,局限于某个区县、市或省,当债务人财产位于该区县、市或省以外时,原来发放的债权凭证可能与外地的作法相悖而失其效力。比如,在债权凭证的适用范围、有效期、能否引起申请执行期限中断、能否作为执行根据、引起执行中止还是执行终结等问题上,由于各地理解不尽一致,故在委托执行、异地执行和协助执行的过程中很容易发生冲突,从而使债权凭证的作用大打折扣。除地域性的限制外,债权凭证还具有个人性的特点,即债权凭证及其效力总是与发放该凭证的法院联系在一起,通常情况下,债权凭证是由发放的法院来负责执行的。这就使债权凭证带上了特殊的标记,具有强烈的个人性色彩。
  最后,难以适当协调执行工作改革与现行执行制度的关系。债权凭证是在执行工作改革的名义下推行的,它不仅涉及法院执行的方式方法,而且对执行当事人产生了反射性效力,执行债权人获得了比现行执行制度更为有效的保护。人民法院通过债权凭证等执行方式方法改革,小心翼翼地蚕食着现行执行制度。故债权凭证与其说改革了法院执行工作方法,不如说改革了执行制度。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如何协调执行工作改革与现行执行制度的关系就成为困惑各地执行法官的问题。对此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解决:一是提高执行工作改革的依据的层次,最好由全国人大授权最高法院进行执行制度的改革和革新;二是在可行的前提下,尽量降低制度创新的成本,可以通过对现行制度和规定进行限缩解释或扩张解释来减少改革带来的混乱和无序状态。
  二、债权凭证制度与执行债权的物权化
  债权凭证的功能不仅表现在执行法院提高执结率上,更重要的是提高了对执行债权人保护的力度和层次,使执行债权获得了物权化的保护。
  ㈠执行债权与一般民法债权的关系
  强制执行制度为实现民法等实体法上的权利而设置,只要存在实体权利,强制执行法就应按照权利的内容、期限、形态、责任财产的范围保障它的实现;反之,实体权利不存在时,就绝对不实施强制执行。因此,执行债权与一般民法债权往往具有对应性,也分为金钱债权、物的交付请求权、作为不作为请求权等形态。在大陆法系,执行债权通常可以还原为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而且被视为民法债权发展和实现的一个环节。 [26]

  执行债权尽管对应于一般民法债权,但二者不具有同质性。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债权是由国家有权机关(尤其是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确认的权利,它经由正当法律程序的过滤,由公法来保障其实现,与诉讼之前的民法债权以及诉讼上发生争议的民法债权有本质的区别。产生该区别的根源在于国家公权力(包括审判权)的介入。公权力的介入使民法债权发生变形而成为执行债权。民法债权虽可作为执行债权的本源,但在公权力作用下二者已不可同日而语了。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将执行债权与民法债权的差异放大到了极限,他敏锐地觉察到法院裁判形成权利的作用,以及法院裁判形成的权利与诉讼外民事权利之间的异质性,但他进而走到了极端,即否认法院裁判之外存在民事权利的可能性。他指出,民法所规定的权利只是一种权利的假象,只有经过法院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这一权利假象才变成实在权利。 [27]兼子教授将法院裁判作为权利发生的惟一源泉,不符合生活事实和经验逻辑,因而是荒谬的。
  执行债权和民法债权的对应性和异质性决定了法律保护方法上,二者既有相同的一面,又有不同的一面。在大陆法系国家,二者统一适用消灭时效制度,债权人于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其权利(请求权、诉权)归于消灭。大陆法系国家对债权的保护大多规定了长期的时效期间,比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规定其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日本民法典》规定为20年和10年两种,《瑞士债务法》和《泰国民法典》规定为1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15年。开始执行行为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是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之一 [28]。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债权人不会担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
  除了用比较长的时效期间保护执行债权外,大陆法系国家还通过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对执行债权施加了一些辅助性的保障手段。通常的做法是在制度设计上使执行债权变成具有优先受偿地位的、有别于一般民法债权的权利。最为典型的制度是德国创造的查封质权。执行债权人依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对债务人某项财产的查封或扣押行为,会使执行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该财产上取得查封质权,由此可产生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该财产获得清偿的地位。与查封质权相似且更胜一畴的是美国的判决抵押权制度。这种制度规定,法院一经作出确定的终局判决,就能在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上设立判决抵押权,执行债权人可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而受偿。 [29]判决抵押权在执行开始之前就使执行债权获得了物的担保(抵押权),其效力及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而查封质权是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担保,其效力仅及于查封的财产。故判决抵押权制度更有利于保护执行债权。

  由上可见,西方法治国家对债权人的保护可谓不遗余力。究其原因,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本形式就是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就是保护交易,就是保护市场秩序。当债权保护不力时,交易关系就遭破坏,信用制度就会扭曲,市场也随之发生变形,秩序会顷刻土崩瓦解。国家用以保护债权的诉讼和执行制度,如果在设计上有严重缺憾,不能达到保护债权的目的,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所以,西方国家对执行债权与一般民法债权加以区分,并在法律保护方法上遵循必要的共同法理,对执行债权施以物权化的保障,的确体现了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共同宗旨——这就是保护民事权利。
  ㈡债权凭证对执行债权的物权化保护
  前已述及,债权凭证最初本来是执行法官为了规避《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项而借执行工作改革之机出台的举措,但它在实际运行中却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有利于执行债权人的正面效应。随着执行改革的深化,执行法院越来越有意识地将债权凭证作为强化执行债权的一剂良药,一些有远见的法官则从债权人的立场来论证债权凭证制度的存在价值 [30],由此使债权凭证逐步从法院的工作方法演变成为执行制度创新的典范。作为制度意义上的债权凭证,其理论价值,就是使执行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具有物权化的色彩。 [31]
  债权凭证的出现,切中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忽视执行债权的保护这一致命缺陷,确属执行实践的创举。按照我国现行制度,执行债权人在申请国家强制实现其权利时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稍有不慎就可能遭致失权的后果。具体而言,现行执行制度对执行债权保护不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我国立法和理论上均不承认查封质权或判决抵押权制度,认为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只能消极地服务于实体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不具有自行设定实体权利或形成实体权利的功能,也不能在执行债权之上设置从权利(即司法优先权)。故实体法上地位平等的债权人,进入诉讼后依然保持其平等地位,不因其获得执行根据的早晚或申请执行时间的先后而有所改变。这不仅不利于执行债权人勤勉地实现债权,也造成强制执行(个别执行)与破产制度(一般执行)之间功能上的重叠。 [32]
  第二,我国民诉法没有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将消灭时效(即我国的诉讼时效)一体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而是在诉讼时效之外另行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其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民诉法第219条)。该期限不仅远短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不能象诉讼时效那样可以中止、中断,只能作为法定不变期间 [33]。一旦该期限届满,而债权人来不及申请执行或者虽申请执行但法院未予立案,那么,执行债权人将遭到灭顶之灾——不管债权人取得该生效文书经历过多么复杂的程序、付出过多么巨大的代价,他都将丧失请求国家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的机会。可见,我国对执行债权的保护不仅没有达到法治国家的最低标准,甚至还不如我国民法上的普通债权保护得有力。这种规定是匪夷所思的。我们很难想象,经过国家有权机关依法确认的债权请求权,竟然无法获得与普通民法债权同等的保护!

  立法者如此规定,也许其本意是督促执行债权人尽早实现债权,但实践反复表明,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已蜕变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合法途径。任何债务人,只要其转移或隐匿财产达一年半载,就可以顺顺当当地规避法律的制裁。在社会信用制度缺位,交易安全没有保障的现实条件下,过短的申请执行期限都将沦为助纣为虐的工具。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之所以规定执行债权人可以在15年、20年甚至30年的消灭时效期间内申请国家强制实现其权利,内中道理就在于此。保护民事权利,不仅是民事实体法的基本使命,也是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立法者不能靠头脑发热随意限制债权人行使执行请求权的时间,也不能一厢情愿地向执行债权人指手画脚、发号施令,在权利人处分权的范围内,立法者应当退避三舍。从这个意义上说,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是我国民诉立法的一大败笔,从中折射出立法者的草率和对执行债权的极端漠视。
  因此,当执行债权人手持不能实现的生效法律文书露出满脸的无奈或愤怒之情时,让人感到悲哀的不是法院的执行不力,而是民事诉讼制度骨子里流露出来的反权利的倾向。如果不从观念上自觉根除这种倾向,在立法中真正贯彻保护民事权利的精神,那么,作为“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无条件地执行它”(卡尔?马克思语)的法院、法官,充其量也只能在一定限度内纠正或矫正民诉法对执行债权保护不力的现状。因此,制度缺憾必须从源头(即立法)抓起。
  值得庆幸的是,债权凭证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正好修补了这个立法上的失误。从全国十余个省市推行债权凭证的实践看,大都允许债权人依据这种权利凭证随时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债权人再次申请执行没有期限限制。 [34]因此,只要执行债权人在六个月或一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内获得法院发放的债权凭证,执行债权就能获得准物权的保护。这样,原来对于执行债权人极为不利的申请执行期限,在债权凭证制度的作用下,其消极影响被悄悄地压缩到最低限度。所以我认为,债权凭证制度是在弊端丛生的现行申请执行期限规定之上嫁接出来的一种带有物权性质的保护执行债权请求权的制度。这一点,正是债权凭证制度生命力之所在。
  当然,执行实践中也出现了规避申请执行期限的其他改革尝试,如执行登记备案制度。现在深圳中院正在探索这方面改革的路子,“他们对那些没有明确财产线索的,先登记,不正式立案”。登记以后,申请执行期限重新起算。 [35]深圳中院有意无意地将申请执行期限视为一种特别诉讼时效,似有回归该制度本原的态势,但鉴于目前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过短,即使解释为诉讼时效(即可以中止和中断),对于执行债权人也不过为杯水车薪,无济于事。因此,在申请执行期限不发生变动的情况下,执行登记备案制度仍然无法替代债权凭证所特有的执行债权物权化的功能。

  三、债权凭证制度对传统的“一事不再执”观念的挑战
  传统执行理论和实践中有一种似是而非的观念,即认为民事执行奉行与“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罚”等原则相当的“一事不再执”原则。按照这一观念,同一执行案件只能由一个执行法院管辖,而且除非执行债权获得实体上满足否则只可中止执行,不能终结执行。现行执行制度也支持了传统的“一事不再执”观念。比如,民诉法第207条规定生效的法院裁判一律由第一审法院执行,而不问被执行人住所地和执行财产地是否与一审法院一致;甚至在委托执行时仍然将执行裁决权控制在委托法院(即所谓的“第一审法院”)手中,人为地造成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又如,《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项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只能裁定执行中止,待债务人将来有财产时由一审法院继续执行,即使中止执行的时间间隔长达数月或数年也是如此,由此使执行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
  但是,从理论上说,民事执行遵循独特的执行法理,不同于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中有“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某诉讼案件起诉到法院并获得司法救济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受理。 [36]行政处罚中也有所谓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原因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施以二次以上的处罚,除非另有理由。但是,民事执行中却并不存在 “一事不再执”原则。相反,只要执行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未得到满足,执行的目的没有完全实现,则即使某个执行程序终结,也不妨碍执行债权人再次启动新的执行程序,因此,如果需要的话,一个执行根据(包括债权凭证)事实上可以发动数次执行程序。另一方面,民事执行管辖的联结点在于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与第一审法院无必然关系,不能以诉讼管辖来确定执行管辖。只要执行债权人发现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可依生效法律文书或债权凭证向财产地法院申请启动再执行程序,在执行管辖上不能搞“从一而终”。
  在目前立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第一审法院管辖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的第一次执行程序,如第一次执行而未果,或第一次执行未能全部实现执行目的,并且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则可考虑发放债权凭证。执行债权人取得债权凭证后,宜允许债权人持该凭证向“第一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尤其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随时发动再执行程序。

  债权凭证的发放,可以引起第一次执行程序不可逆转地终结,但终结执行并不意味着执行债权人丧失了启动新的执行程序的机会,因为在执行根据有效的前提下能否启动新执行程序取决于债权实现与否。这一点,可以从民诉法第233条关于“继续履行义务”的规定中找到法律依据。该条允许债权未获满足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随时请求法院执行。换言之,民诉法第233条是执行债权人依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的法律依据。
  债权凭证制度在实践中一般适用执行终结,为什么不适用执行中止,待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程序?这个问题经常作为质疑债权凭证制度合理性的有力论据。笔者认为,在执行债权人启动的第一次执行程序中,如发现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时,强制执行的目的一时已难达到,此际经发放债权凭证后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理由如下:
  一是连续执行原则和执行穷尽原则的要求。连续执行原则要求执行行为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无特殊情况不得停止执行。执行穷尽原则要求执行法官依据债权人请求实现的特定内容,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方法和途径后,仍不能满足执行债权请求权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7]因此,按照连续执行和执行穷尽原则,执行程序一旦启动,就不得随意中止。
  二是执行中止本身的特殊性质。执行中止一般适用于对连续执行无实质性影响的事项,如果某一事项可能使执行程序处于长期或不定期的休眠状态,则该事项应适用于终结执行。在我国,因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等原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少执行债权需要经年累月才能最终获得满足,如等到债权实现之时再终结执行程序,则债权实现之前的阶段需要长久性的中止,而这将会导致执行程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促使当事人在公力救济之外寻求私力救济,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介入民事关系提供契机,影响到社会稳定。
  四、债权凭证与生效法律文书的关系
  执行实践中,容易感到困惑的问题是:既然债权凭证可以作为再执行的根据,那么,是否意味着债权凭证与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债权凭证的发放是否会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38]
  从理论上说,债权凭证是由生效法律文书派生出来的,它不等同于生效法律文书,也不能代替生效法律文书。原因在于:其一,生效法律文书,如法院裁判、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具有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形式效力包括对法院的拘束力、对当事人的形式确定力,实质效力是指生效文书所具有的实质确定力,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 [39]债权凭证虽具有形式效力和一定的执行力,但不具有既判力和形成力。因此,在考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内容,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事项的主观和客观范围,或者在确定执行力的主管和客观范围,决定诉的合并、分离时,只能依据原生效文书,债权凭证此时无任何参考作用。

  其二,债权凭证的执行力也是有限的、派生性的;换言之,债权凭证只具有再次执行力,而无首次执行力。当事人首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疑只能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根据。当首次申请执行无果或者执行债权未获得满足时,法院才可能发放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是执行债权请求权的国家证明,记载并证明债权请求权实现的时间、金额、未受偿债权余额等事项。有了债权凭证,执行债权人可以清楚明了地申请下一次执行,执行法官也可清楚明了地实施执行行为。这样,对于一个未获满足的执行债权而言,债权人可以无休止地、随时地请求法院发动第二次、第三次甚至更多的执行程序。因此,债权凭证本质上为“再执行凭证”,是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中派生出来的、便于执行债权人发动再次执行的、作为再次执行根据的权利证书。
  所以,仅具有派生执行力的债权凭证自然无法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相比拟,二者不可等量齐观,当然也根本谈不上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产生影响。

文章来源: 东阳债权债务律师
律师: [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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