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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草案)个人股权转让印花税

2018年7月4日  东阳债权债务律师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二)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股东应当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十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股东、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申请日前3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且公司应当书面保证其申请日前3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报告;

(六)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计划书;

(七)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

(八)《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1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十)控股股东的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十一)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

(二)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或者有关联关系且合计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的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情形;

(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得交叉持股,期货公司不得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支持;

(三)涉及的股东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股权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

(三)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四)变更后期货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五)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及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情况申报表;

(六)期货公司关于变更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期货公司是否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况说明;

(七)拟增加出资额股东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做出的相关决议;

(八)拟增加出资额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基本情况报告;

(九)拟增加出资额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的审计报告;

(十)拟增加出资额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关于投资期货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和计划;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变更后注册资本不低于所从事的期货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二) 模拟计算的变更注册资本后的净资本和其他财务指标满足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三) 增加注册资本后,增加出资或者受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注册资本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

(三)股东变更出资的合同,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四)变更注册资本的详细方案;

(五)模拟计算的变更注册资本后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

(六)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资格。期货公司应当向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

(二) 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证明;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期货业务的需要。期货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不同派出机构辖区变更住所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二) 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未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三)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住所申请书;

(二)变更住所的详细计划;

(三)拟变更后的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四)妥善处理客户保证金和持仓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近1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二)申请日前3个月符合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

(五)拟任负责人具备任职资格条件,业务岗位工作人员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六)业务岗位职责明确、分工合理,与营业部的经营计划相适应;

(七)具有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向拟设立营业部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二)拟设立营业部的决定文件;

(三)申请日前3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指标报告;

(四)营业部的管理制度文本;

(五)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证明;

(六)拟任用从业人员名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负责人的,拟任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关于变更负责人申请书和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满足期货业务的需要。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申请书;

(二)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的详细计划;

(三)对客户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的情况报告;

(四)拟变更后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仅限于在中国证监会同一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终止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营业部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终止营业部申请书;

(二) 拟终止营业部的决定文件;

(三) 关于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因遭遇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申请停业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清退或转移客户。

期货公司复业的,应当符合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停业期限届满后,期货公司仍未能复业或者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注销其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停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停业申请书;

(二) 停业决定文件;

(三) 关于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的情况报告;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解散、破产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被撤销所有期货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存续公司不得继续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业务,其名称中不得有"期货"字样。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设立、变更、解散、破产、被撤销期货业务许可或者其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灭失的,期货公司应当在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期货保证金存管等业务制度和流程,保持财务稳健并持续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标准,确保客户的交易安全和资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地执行客户的委托,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应当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客户利益优先。

第四十九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的情形外,下列人员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五十条 客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公司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开立账户。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及时更新《期货经纪合同》格式文本,报中国期货业协会审查备案,并报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在其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公开相关期货经纪业务流程、相关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等资料供客户查阅。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其从业人员资格公示信息。

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期货公司办理客户销户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期货交易所申请注销客户的交易编码。

第五十四条 客户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为其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有关事项的受托人,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五十五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互联网委托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客户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步录音;以计算机、互联网委托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保存该交易指令。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提供互联网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互联网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客户进行互联网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客户指令。

第五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风险管理的标准、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交易闭市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客户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或者有结算业务资格的机构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当日结算,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期货交易所保持一致。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查询服务系统,查询期货交易结算结果和有关期货交易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条 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客户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客户有异议的,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客户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错单处理业务规则。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期货公司应当将客户的投诉材料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之间或者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调解处理。

第六十五条 客户与期货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期货公司不得将客户未注销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交易、结算、财务数据的备份制度。

有关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期货公司以电子数据方式保存或备份相关资料的,应当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损毁,保存的电子数据资料应当能随时转化为纸质形式。

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可以委托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第五章 客户资产保护





客户的保证金应当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第七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等有关资料。

期货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在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七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

(一)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二)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

(三)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十八条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定期向全体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报告相关交易情况,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相关交易情况。

第七十九条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公司章程;

(二)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

(三)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

(四)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分工发生变更;

(五)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第八十条 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理由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不适合从事期货公司审计业务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更换。

第八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经营管理状况等有关信息。

第八十二条 有关机构和个人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辖区内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实施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检查:

(一)询问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四) 检查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电脑系统。

第八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期货公司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期货公司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十六条 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涉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与其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

第八十七条 期货公司或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 公司治理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部门或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或者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应有职责等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 期货经纪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客户交易安全;

(三) 期货结算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危及其他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 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 未按规定实行营业部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风险隐患;

(六) 未按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业务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风险隐患;

(七) 交易、结算或者财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的,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危及客户合法权益;

(八)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持续经营;

(九) 存在可能影响财务稳健状况的纠纷、仲裁、诉讼;

(十) 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十一) 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期货公司营业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该营业部。

第八十八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

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第八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 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的;

(二) 直接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

(三) 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分取红利的;

(四) 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因前款情形致使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及境外机构收购、参股期货公司的,适用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同时废止。





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文章来源: 东阳债权债务律师
律师: [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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